周某在試用期內被單位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遭遇辭退。周某不服,與單位幾番理論未果。單位底氣十足,認為按法律規定企業有權辭退尚在試用期內的員工。如此“合法”的理由最終卻并未得到勞動仲裁委的支持。
數月前,周某進單位時雙方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個月的試用期合同,約定試用期滿后經過考核通過,雙方再簽訂正式勞動合同。一個月后,單位找周某談話,因周某在應聘時隱瞞了第一次就業時曾因在企業中打架斗毆被用人單位開除的事情,單位認為周某不誠實并以此為由解除了與周某的試用期合同。周某不服,向區
勞動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請。
企業到底有無權利辭退周某呢?仲裁委表示,根據《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有權解除與發現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員工的勞動合同。但本案中的周某是否在試用期內呢?根據《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僅約定試用期的,試用期不成立,該期限即為勞動合同期限。也就是說周某與企業其實是簽訂了為期三個月的勞動合同?梢娖髽I辯解的第一條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至于周某第一次就業時曾被開除,根據我國法律,其依然享有平等就業的權利,且這只能代表周某的過去,用人單位事先在錄用條件中未能說明選擇條件,勞動者就不存在隱瞞事實真相的問題。最終,區勞動仲裁委裁決支持周某的申訴請求,恢復勞動關系,繼續履行勞動合同。
出處:新聞晚報